(2015)迁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彦杰、雷世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杰,雷世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彦杰。原告:雷世超。系原告张彦杰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孙铁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彦杰、雷世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杰、雷世超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彦杰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8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8日8时9分,原告雷世超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道马寨时,与同向行驶的高玉华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高玉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世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玉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玉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下睑挫伤,左肘及左膝关节区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4254.6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前,高玉华在迁西县忠信物资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高玉华事如下损失:医疗费42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155.67元(28409元÷365天×2天)、误工费1700元(3000元÷30元×17天)、交通费14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雷世超已赔偿高玉华各项损失8000元。2014年8月28日,冀B×××××号小型客车经迁西洒河江扬高轿修理厂修理,开支修理费2200元。原告雷世超与原告张彦杰系夫妻关系。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高玉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15天。高玉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没有交警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损失,不予认可。因事故为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高玉华休息时间为17天。误工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玉华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高玉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高玉华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故高玉华的误工费应为1515.75元(32544元÷365天×17天)。交通费,根据高玉华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为三方事故,故对其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彦杰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8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三者高玉华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94.62元(医疗费42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94.62元;三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1.42元(护理费155.67元+误工费1515.75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71.42元。以上合计6366.04元(4294.62元+2071.42元),未超过原告实际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66.04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2200元,未超过88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人民币8566.04元(6366.04元+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彦杰、雷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