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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环东村王家福超市旁,趁被害人王某买完早餐骑自行车离开之际,其中一同伙故意将脚伸进王某的自行车前轮吸引王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冯某等人挡住他人视线,另一同伙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窃走其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博胜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光盘、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序和犯罪情节予以科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