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李某乙,务农。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子女现已成年。因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俩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劳动观念,又喜欢赌钱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为人夫,为人父担当的行为。原、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诉讼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房子是原告父亲拆除老屋所建;证据三、何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小孩都是被告抚养。被告外出打工都将收入寄给原告,还出钱为原告父亲治病。原告现在有了第三者,所以对被告不好,现在小孩都已成年,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房时自己出了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是事实,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浙江省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某丁。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都能自行和好。近年因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女,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近年,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其他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