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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沅陵县供销联社)与被告王启仁、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启仁,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古城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665073-3。法定代表人:李欧海,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湘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792854,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启仁,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王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沅陵县供销联社)与被告王启仁、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沅陵县供销联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艳宁、人民陪审员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供销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湘源、孙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仁、王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供销联社诉称,被告王启仁、王锐以开办物流配送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二被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从第二年度(即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年度借款按年息20%计息。借款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启仁、王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5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启仁、王锐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以年息20%计算利息,王启仁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最晚在当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3、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无“沅陵县物流配送中心”及“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沅陵县供销社物流配送中心”的单位注册登记信息记录;4、催款通知2份,欲证明原告方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方催还欠款。被告王启仁、王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启仁、王锐因开办物流配送中心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二被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锐以沅陵县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20%的年息计算,被告王锐亦在该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均为原麻伊伏区供销社职工。沅陵县物流配送中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虽以沅陵县物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沅陵县物流配送中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且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个人借款。故原告沅陵县供销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以后年度借款按年息20%计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仁、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仁、王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启仁、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寰宇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