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秦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茂军、被告人张某丙、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李春来(另案处理)的安排,在其住处附近将其在各地收购的价值117760元的白沙牌香烟23件计2944条提供给也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魏某。根据李春来的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告人魏某提供了交货地点,根据张某丙提供的交货地点,被告人魏某将该批香烟运到蚌埠市怀远县马桥镇。被告人张某丙又根据李春来的安排,让被告人张某乙在蚌埠市大庆桥附近接收了价值105050元的白沙牌香烟25件计2626条,之后被告人张某乙根据张某丙的安排,又驾驶装有该批香烟的货车到指定地点与被告人魏某联系接货,欲将该批香烟统一运往湖南省长沙市交与李春来销售,在交接该批香烟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区间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州市及周边市县以每条38元至39元的价格收购白沙牌香烟,准备销售给湖南人李春来(在逃)。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附近将价值117760元的白沙牌香烟23件计2944条交给被告人魏某运往蚌埠市。被告人张某丙根据李春来的安排,向被告人魏某提供了交货地点,让被告人张某乙在蚌埠市大庆桥附近接收了价值104650元的白沙牌香烟25件计2626条,欲将以上香烟统一运往湖南省长沙市交由李春来销售。被告人魏某在将被告人张某甲给其的香烟运往交货地点蚌埠市怀远县马桥镇途中,被宿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装有其接收香烟的货车到被告人张某丙指定的地点与被告人魏某联系接货时,经被告人魏某指认,被告人张某乙被宿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魏某的指认下被该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白沙牌香烟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宿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扣押张某乙持有的白沙牌香烟25件,计2616条;扣押魏某持有的白沙牌香烟23件,计2944条。(二)安徽省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3.27案件卷烟条形码勘验说明,证明查获被告人魏某白沙软盒卷烟条形码分别是hbyc1988条(淮北烟草)、xzyc127条(徐州烟草)、szyc49条(宿州烟草)、看不清780条;查获被告人张某乙白沙软盒卷烟条形码分别是BBYC96条(蚌埠烟草)、HNYC2183条(淮南烟草)、ATYC288条(未查清)、看不清60条。(三)安徽省宿州市烟草专卖局、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张某甲未持有宿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张某丙、张某乙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一二点钟,他和张某乙在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加油站接烟、加油,他正在加油时一辆面���车开来,张某乙和面包车驾驶员在后面卸货,之后张某乙把车开出加油站外的饭店门口等宿州来的车,不一会宿州的小货车开来,张某乙和宿州来的驾驶员在后面卸货,没多会张某乙叫他去卸货,他在卸货时候,派出所的公安到了,到派出所知道拉的是白沙牌烟。昨天装了三次烟,第一次在蚌埠市大庆桥附近装的,多少件不知道,第二次是在加油站装的,第三次是在饭店门口装的,每次拉烟都是张某乙联系的,他们每次都是送到湖南附近。(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徐州铜山县汉王镇北望村一超市看店。2013年九十月份,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张某甲)开一辆银色面包车来他们店里收烟,每次收的都是白沙烟,平均每次收五条左右。(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宿州市银河二路港利南门西侧开超市。2013年七八月份,有个姓李的(指李春来)湖南人��流老板问他店里可有白沙烟,他说有,然后他就准备230条白沙烟,一个开小货车的人来了,李老板给他打电话让他把烟装到小货车上,后来李老板给他转账9000多块钱。他卖的这些白沙烟都是他从别人店里收的,每条40元,卖给李老板每条42元。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四)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徐州铜山县汉王镇开超市,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下旬,一个三十多岁高个子男的(指张某甲)开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来他店里收白沙烟,每次收三五条,每条40元。(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铜山县汉王镇开超市,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013年有个高个男的人(指张某甲)到他店里收过五条白沙烟,每条38元钱。(六)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某,一个三十多岁的高个男的(指张某甲)到他店买三十多条白沙牌香烟,每条38元,张某甲说家里��事急用。三、辨认笔录(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收烟的被告人张某甲。(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收烟的被告人张某甲。(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接货的湖南人李春来。(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袁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收烟的被告人张某甲。四、鉴定意见(一)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宿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张某乙持有白沙硬盒、白沙软盒香烟、魏某持有白沙软盒香烟为真品卷烟。(二)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皖烟鉴字(2014)0253、0254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2944条白沙牌软盒香烟,每条40元,计117760元;白沙硬盒香烟1条,计50元、白沙软盒香��2615条,每条40元,计104600元,合计10465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5月前后,他认识了一个在宿州市宿蒙路搞物流的姓李湖南人,他把烟准备好以后先存放在家里,等着湖南老李联系过以后安排宿州的一个司机(指魏某)开车过来,是一辆蓝色小货车,开车的驾驶员他不认识.魏某打他的手机联系好在哪见面,到他家旁边的义乌商贸城那里,由他开魏某的货车到他家里把烟装到货车上,烟用黄色的蛇皮口袋包装,再由魏某把车开走,运往湖南那边,由湖南那边给他结算钱.2014年3月26日晚,他一共装23件白沙牌烟到货车上,共计约2700条烟,每条烟给他40元钱。他就倒卖这一次,这些烟都是他从宿州各县、淮北、徐州这一带收的烟,他收一条烟要三十八、九块钱,开他的五菱面包车去收的,他收的烟都存放在自己家,老李给他一张信用社���卡,户名周中秋,给他打钱。他有烟草许可证,是在天津烟草公司办的。(二)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称2014年3月27日凌晨一二点钟,他和张某丁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加油站接烟、加油,他把车开到加油站几百米以外的饭店门口等宿州来的车,看到宿州牌号的小货车开来以后,他与张某丁和宿州开小货车的驾驶员一起从小货车上卸4箱货,卸到他的大货车上,他开的车是东风天龙牌半封闭大货车,车牌号是湘J-×××××号,正在装货的时候派出所的到了,就把他们带到永镇乡派出所。昨天上半夜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讲接烟的地点和送烟人的手机号,他在五河装好货之后就给送烟的人直接打电话,之后他就开车去蚌埠大庆桥,大约1点钟左右开车到了蚌埠大庆桥,一个男的已经开面包车在那里等着了,他就问开面包车的人是不是老张派来的,之��那个人从车里搬,他和张某丁往自己车里装,装完之后那个人就给他390元运费,每件30元,然后各自开车走了。装完13件烟之前老张还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怀远马城加油站接烟,大约2点钟到马城加油站,一个男的从面包车里下来问他可是老张派来的,他说是的,然后那个人把面包车开到他的车后面,那个人从车里搬,他往自己的车里装。烟外面是用蛇皮袋子包装,里面是纸箱子。没给他说烟的条数和品种。当时没给运费,张某丙讲到湖南接货的人给钱。接完12件烟之后他给张某丙打电话,张某丙告诉他往前开几百米饭店门口接货,到之后看到一辆小货车开过来,他就把车厢后门打开,宿州来的小货车上下来二人开始往他车上装货,一共装了四件货就被抓了,然后把他们带进小车里带走了。他和张某丙、张某丁之前还拉过二次,都把烟送到湖南长沙钢材大市场。是张某丙联系的接货人。在蚌埠、怀远给他送烟的,都是张某丙联系好的,叫他到具体地点接货,到湖南后也是张某丙联系好的。(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称他以前是跑大货车的驾驶员,曾经长期跑蚌埠到湖南.2013年6月份前后,有个湖南姓李的老板打电话说要他拉货,后来就让他帮着拉烟,他通过湖南李老板认识了宿州市一个姓魏的驾驶员(指魏某),每次都是李老板和他联系过后,他和宿州的魏某联系好,魏某从宿州把烟装好,他给魏某讲拉到怀远马城加油站,蚌埠大庆桥等接货地点,然后他再联系张某乙等人,魏某把货拉到蚌埠后再把货装到张某乙等人的货车上,再由张某乙、张某丁开到湖南长沙,交给李老板事先安排的湖南驾驶员.他主要负责和湖南李老板联系后再和宿州的魏某联系,由魏某把烟拉到蚌埠后再联系并安排好蚌埠的驾驶员,装烟运到长沙,再和���老板联系.从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共联系七八次货,每次拉到湖南的烟大概十四五箱,都是白沙牌香烟,钱都是湖南的李老板支付。每次拉烟他以10元/件的价格从中提成。每次李老板给他100至200元的好处费。(四)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称2013年七八月份,他在宿州埇桥区宿蒙路认识了一个叫小李的湖南人,是搞物流配送的,让他帮拉货,后来他发现让他拉的都是白沙牌香烟,小李都是给他宿州的一个电话号码,让他找这人联系,宿州的这个人(指张某甲)住宿州义乌商贸城附近,他开车到义乌商贸城北侧,张某甲开着他的车把烟装上,然后再开过来,他再开车把烟拉到怀远县的外环路大庆桥、马城等地,然后和一个姓张的(指张某丙)联系,然后他就开车把烟装到怀远张某丙的联系的大货车上,这些大货车一般都是湖南牌照,司机下来问可是老张让来送的,然后由���某丙安排送往湖南,送完他就回宿州了。他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014年3月26日晚这次拉了共23件白沙烟,都是张某甲的烟,都是湖南的小李给他结账,通过建行转账,每次费用500元。他每次都知道装的是烟。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宿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在206国道永镇治超站附近执勤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皖L×××××的货车,经查车上有25箱计2700余条白沙牌香烟,价值10万余元,遂案发。当天14时许,永镇派出所民警在蚌埠市怀远县马城加油站将正在接货的被告人张某乙抓获,现场缴获白沙牌香烟2871条;同年3月27日16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埇桥区城东乡张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同案人李春来被上网追逃。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魏某的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证明,证明查扣的白沙牌香烟已经移交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四、宿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魏某非法运输香烟被查获后主动带该所民警到蚌埠市怀远县与接货人接头,经魏某指认,民警将正在往车上装香烟的张某乙抓获。五、宿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7日16时许,张某甲在魏某的指认下被该支队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11776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数额104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袁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处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运输的是烟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作用亦不是次要或辅助,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对查获非法经营的白沙牌5560条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邢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