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石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后跟随被告回到沙坊村,形成了事实婚姻。在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2007年9月25日生育次女石某乙。2009年2月11日在连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好,原告一直在家种田和照顾小孩,靠自己耕种维持生活,由于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在外打工多年,只在2006年拿了1000多元回家,之后就没有支付过资金给家庭供养小孩。被告因沾上嫖、赌、饮、吹四大症,到处借钱吸毒,欠下满天债务,经常有人上门追债,靠本人一份工资难以维持其本人的消费,经多次劝阻被告仍死不悔改,还将家庭生产出来的粮食、花生卖完,导致全家老小荒月难过、度口无粮。被告还经常问原告拿钱给他吸毒,当无钱给他时,就对原告使用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并声称要离婚以及赶原告出家门。现双方感情破裂,永远无法和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女儿归原告带走;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4、(2014)年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石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2007年9月25日生育小女石某乙。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染上赌博陋习,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同年11间,原告回家携两女儿离开被告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原告仍与两女儿在外生活、务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间也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或原告联系。再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如果被告暂没有抚养能力,两女儿均可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两女儿,本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婚后染上赌博等陋习,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随后原告携两女儿离开被告外出务工、生活,夫妻间聚少分多,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3月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仍与两女儿在外生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两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女感情较为深厚。而被告现又已离家外出,且又未与家人联系。从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两女儿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女儿石某甲(2006年2月7日出生)、石某乙(2007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给原告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此款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