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罗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王某某向���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被告说过几天就还,2009年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数额。在2015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原告的传票上承若于20日前还清,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5%支付8年的利息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罗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传票背面写明于20日前还清字样后亦未能偿还给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和还款承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其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00元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