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茂华与高申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华,高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孙茂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申涛,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孙茂华与被告高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茂华诉称:要求高申涛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17504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后期利息分别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高申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5‰,没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高申涛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高申涛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申涛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高申涛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高申涛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茂华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利息117504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计108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计9504元,后期利息分别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高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