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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富华与被告阙光松、余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华,阙光松,余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富华,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阙光松,男,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被告余小梅,女,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原告陈富华诉被告阙光松、余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光松、余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华诉称,被告阙光松、余小梅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曾从事日用品经销。原告支付被告5680元的货款,而被告仅提供了价值211.6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货物或退回预交货款,俩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双方由此引发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468.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光松、余小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陈富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预交货款5680元,根据被告承诺该款可以购买折抵价值10000元的货物,该销售清单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俩被告附注说明,原告可以随时从被告处自由领取单子上注明的日用品,不受时间限制;2012年6月23日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2、运输清单,证明厂方已将相关货物运交付被告余小梅并由其亲笔签收;3、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货物名称,原告领取的货物价值为423.2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折算成货款为211.6元。本院认为,被告阙光松、余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名称、货物价值、原告预交货款的数额、原告收取被告货物的名称、支付的货款以及被告尚未提供的货物货值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综上,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阙光松、余小梅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曾从事日用品经销。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日用品并预交货款5680元,被告承诺该款可以购买折抵价值10000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在销售清单明确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俩被告在销售清单上附注文字说明,原告可以随时从被告处自由领取单子上注明的日用品,不受时间限制。2012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部分货物,价值为423.2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折算成货款为211.6元。俩被告尚有货值为5468.4元的货物尚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和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交付货物或退回预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富华向被告阙光松购买日用品并预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仅交付了折算成货款为211.6元的货物,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和催讨下,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交付货物或退回预付货款的义务,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货款5468.4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光松、余小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富华货款5468.4元。二、驳回原告陈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林义挺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