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中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阜盛贸易有限公司、烟台恩华商贸有限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阜盛贸易有限公司,烟台恩华商贸有限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光军,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工业园荷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黎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凤凰台北街*号内*****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光军,被上诉人荣成市阜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盛公司)、烟台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被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陈晓慧、王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取得一张票号为31000051/22457657、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出票人为榆林市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榆林市中仁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还未背书该票不慎丢失,原告遂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莱商银行申请票据权利,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该票据是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背书后作为货款直接交给的原告,被告阜盛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不合法且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后手恩华公司和莱商银行同样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现三被告背书转让票据并领取票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票据利益5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2日至被告向原告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号码为31000051/22457657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出票人为榆林市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榆林市中仁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多次背书,背书的顺序为榆林市华中源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中铝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井陉县鸿祥碳素有限公司、石家庄泰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阜盛公司、恩华公司、莱商银行。原审法院认为:法院从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证据李曰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一份、焦宏超的报案笔录一份及对周雷雷、李曰祥的询问笔录二份,系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证据确认的涉案票据不存在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汇票丢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汇票丢失依法是否成立。二、本案原告名称未在汇票及粘单中记载,原告依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三、三被告分别对汇票是否属合法取得。四、三被告依法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票据利益50万元及利息。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票据丢失,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票据丢失的情形。原告主张票据丢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二,原告的名称未在承兑汇票及粘单中记载,在原告不能证明票据丢失的前提下,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三,汇票在流转过程中,三被告均举证证明了从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属合法取得。关于焦点问题四,如前述焦点问题二,原告的名称未在承兑汇票及粘单中记载,在原告不能证明票据丢失的前提下,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也无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票据利益50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阜盛公司、恩华公司、莱商银行共同赔偿票据利益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四方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名称未在承兑汇票及粘单中记载,在不能证明票据丢失的前提下,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的认定明显系逻辑错误,前后颠倒。1、上诉人的名称虽然未在承兑汇票及粘单中记载,但上诉人已经证明上诉人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上诉人提交了与前手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证明了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将涉案票据背书后作为加工费交给上诉人的事实,且该《证明》同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学清的个人印鉴,这与承兑汇票上的印鉴完全一致,充分证实了票据交付的真实性。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上诉人享有汇票权利。2、上诉人“取得”票据在前,“丢失”票据在后,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当依据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依据是否丢失票据。上诉人不论是否丢失票据均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是否丢失票据与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阜盛公司未能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其不享有票据权利。1、从票据记载来看,阜盛公司直接的前手是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但阜盛公司其与该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从该公司取得票据,其不能从该公司受让取得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阜盛公司辩解涉案承兑汇票是其从案外人唐锋处取得,唐锋从李玉霞处取得,李玉霞从杨永辉处取得,杨永辉从李曰祥、周雷雷、焦宏超三人处取得。但被上诉人这种辩解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首先,阜盛公司提到的几个自然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上述几位自然人均未在票据上背书,其之间交付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唐锋、李玉霞、杨永辉及李曰祥、周雷雷、焦宏超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几位自然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当然不能将票据权利进行转让,一审判决认定阜盛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明显错误。三、恩华公司、莱商银行从没有票据权利的阜盛公司处依次取得票据,当然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票据丢失为由,进而否定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得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结论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及基于票据权利的其他非票据权利,而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兑付票据利益直接造成上诉人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阜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恩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莱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涉案票据背书记载流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上诉人四方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和不再持有票据经过及其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2012年9月4日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方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由四方公司承揽冷焦水缓冲罐、冷焦水沉降罐、污油收集罐焊接,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宏超带人具体实施焊接工程。2013年11月15日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宏超,焦宏超持该汇票在兑换过程中因与李曰祥、周雷雷涉及经济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由周雷雷拿走涉案承兑汇票交给李曰祥保管,2013年11月19日焦宏超向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报案称,其50万元承兑汇票被人拿走。涉案票据几经流转,阜盛公司取得票据,并在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之后作背书记载,然后背书转让给恩华公司,恩华公司到莱商银行申请贴现,莱商银行经查询“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情形,进行了贴现取得票据,2014年4月17日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将票据款解付至莱商银行。2014年初上诉人四方公司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3月12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莱商银行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5月份四方公司起诉。上述事实,由承揽合同、书面证明、焦宏超、李曰祥、周雷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承兑汇票、查复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二、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过程,当事人有争议。阜盛公司主张从唐锋处取得涉案票据,二审提供了唐锋的身份证、淄博康冀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唐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阜盛公司与淄博康冀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轮胎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四方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无法辨认真伪,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阜盛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合同,且票据在唐锋、阜盛公司、恩华公司、莱商银行之间流转贴现均在2013年11月21日,各方当事人不是同一城市,不可能一天之内完成多手交易,不能证实阜盛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怀疑阜盛公司和恩华公司作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不是票据纠纷,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由如何确定,是票据纠纷还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2、上诉人四方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主张涉案票据丢失的事实是否成立;3、阜盛公司、恩华公司、莱商银行依次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4、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兑付票据利益的行为与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其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规定,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追索权等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纠纷,其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或违法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四方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拥有票据权利,因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三被上诉人兑付票据利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的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吻合,四方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其目的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不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票据,因此,本案应确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票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方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主张票据丢失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四方公司基于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取得过涉案票据,该事实予以认定,即四方公司曾经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是,四方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焦宏超持有,根据焦宏超报案时陈述及公安机关向李曰祥、周雷雷的讯问笔录证实,涉案票据是焦宏超在兑换过程中,因与李曰祥、周雷雷涉及经济纠纷未协商一致,导致涉案票据被周雷雷拿走,交给李曰祥保管。上述陈述无法认定四方公司丢失票据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丢失涉案票据事实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分析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①上诉人主张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的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非法取得票据的表现形式是: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或者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票据,上诉人主张阜盛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但未提供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时具有上述非法行为。②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从涉案票据记载看,签章完整、背书连续,阜盛公司是继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精神,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四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前述非法手段或存在恶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阜盛公司应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背书转让等票据权利。③票据具有无因性。对价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在无法证实非善意取得票据情形下,是否存在对价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价,不应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④阜盛公司主张自己取得涉案票据是从唐锋手中取得,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等,四方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四方公司虽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其既未背书,后不再持有涉案票据,其丧失票据的事实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阜盛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四方公司认为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不合法,无证据证实,其观点不成立。至于四方公司提出的多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城市,一天之内不可能完成多手交易,怀疑造假的观点,不能对抗涉案票据背书流转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阜盛公司、唐锋、李玉霞、杨永辉及李曰祥、周雷雷、焦宏超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前述几位自然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将票据进行转让”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阜盛公司取得票据合法,至于唐锋、李玉霞、杨永辉、李曰祥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不是阜盛公司应尽的审查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恩华公司、莱商银行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存在不合法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将涉案票据在背书记载后转让给恩华公司,恩华公司申请贴现,莱商银行依法贴现取得涉案票据,至解付票据款项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以阜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为由,主张恩华公司、莱商银行取得涉案票据也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恩华公司、莱商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兑付票据利益的行为与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涉案票据在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流转、兑付过程合法,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存在过错,是依法取得票据利益,该系列行为与四方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的事实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