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喻成凤与坎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凤,坎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喻成凤。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坎开明。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成凤诉被告坎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坎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凤诉称,2014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坎开明驾驶苏E×××××号轿车沿北环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于西环二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722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坎开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到2014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在医院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现金500元,另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记明双方未能保护现场,我方认为标的车辆应为无责,仅在交强险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未保护现场商业险内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金坛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诊断书的天数和住院天数,原告方有医嘱证据证明的误工期限仅为118天;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内记明固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但劳动��同末页签章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关于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因工资单签章与诉状签名不一致,不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明细对账单姓名为喻成风,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喻成凤,要求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因驾驶证中驾驶证副本中要求该驾驶员每四年提交体检条件证明,要求被告1提供2013.4月的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视为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于保单原件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投约定,本案属于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情况,商业险我司不予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坎开明驾驶苏E×××××号轿车沿北环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于西环二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喻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环二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相撞,致原告喻成凤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现场无法查清坎开明驾驶机动车和喻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1)等,住院26天,产生产生门诊医疗费760元、住院医疗费9927.68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金坛市中医院就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28.84元(含挂号费),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16.52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喻成凤在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2日,金坛咏淋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坎开明驾驶苏E×××××号��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坎开明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住院医疗费9927.68元、门诊医疗费780元(含挂号费),合计支付原告赔偿款11207.68元。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8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坎开明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不能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坎开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坎开明系破坏、伪造现场,且未提供2013年4月的身体检验合格证明,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无法查清坎开明驾驶机动车和喻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现场,不应据此认定为被告坎开明系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被告坎开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31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0184.87元,医保外用药为1131.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坎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坎开明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营养期限26日,营养费为26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期限26天,护理费为15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3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以多劳多得的方式计算,收入不固定,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18天,综上,误工费为10301.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3074.27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6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0301.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912.87元;被告坎开明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131.65元,因被告坎开明实际支付了11207.68元,故其多支付的10076.03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成凤交通事故损失2216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成凤交通事故损失912.87元,合计人民币23074.27元,其中给付原告喻成凤12998.24元,给付被告坎开���10076.0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喻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成凤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坎开明负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31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