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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7日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日,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市城厢镇东港村黄石桥组13号15室、浏河镇新闸村五十七组2号105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陈某乙笔记本电脑2台及其它物某物品价值人民币2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城厢镇东港村黄石桥组13号15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三星牌银色笔记本电脑1台及其它物某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4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浏河镇新闸村五十七组2号105室,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联想牌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的赃物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陈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陈某甲、朱某乙、赵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