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菊花诉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菊花,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魏菊花,女,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杨辉,男,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魏菊花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花、被告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菊花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称因购房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4年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辉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辉进行了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打的,但这是补条,条子上注明也是补条。被告杨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魏菊花出具的借条是原告用假丢失借条手段,骗取的证据后(补条),再次欺骗索取5000元,已构成欺骗钱财的事实;(2)、原告应证明在什么时间、地点,有何人证明,再次借原告5000的事实;(3)、2009年8月4日,在惠农区红果子镇租用的房间内,原告称2009年4月18日的借条5000元借据丢失,要求被告再给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特此说明补条加以证明的事实;(4)、被告有2010年4月5日的民事答辩状,证实原告说过借据丢失;(5)、原告用假丢失、真骗取的借据,再次欺骗索取5000元的钱财,已构成欺诈罪,被告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双倍赔偿10000元,并对已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30000元的赔付,共计赔偿40000元。被告杨辉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答辩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先后于2009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8日的借款原告已经起诉过了,原告现在起诉就是重复起诉了,原告现在起诉的5000元的借条是上次借款打的补条,是原告称2009年4月18日的借条丢失后给补的条子。原告魏菊花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起诉的5000元不包括在上次起诉范围内,此次起诉的借条和上次的是两个借条,不是一回事,民事答辩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只是被告自己写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中的民事答辩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杨辉向原告魏菊花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魏菊花人民币¥50000元伍仟元整(补条),(2009年至2014年还清),借款人:杨辉”,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辉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辉偿还借款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辉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辩称此借款是原告2009年4月18日的借条丢失后被告给补的条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此借款与2009年4月18日的借款是同一次借款,且两次借款的时间也不一致,对于借条中注明的“补条”,亦无法证实是对2009年4月18日借款的“补条”,也未注明对上次的借条予以作废,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菊花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