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德江等与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江,王琴,王燕,王豪,许大香,陈永涛,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德江。原告王琴,女,汉族。原告王燕,女,汉族。原告王豪,男,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香,男,汉族。被告陈永涛,男,汉族。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穆文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1503101-5。负责人郑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843090-5。法定代表人蒋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江、王琴、王燕、王豪诉被告许大香、陈永涛、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江、王燕及原告王德江、王琴、王燕、王豪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被告陈永涛,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大香、奥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王德江驾驶贵CGN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往习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蓉遵高速公路393KM+80M(下行)莫洛隧道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许大香驾驶的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前移,造成贵CGN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桃东霞、李枝英、陈宇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大香承担次要责任,桃东霞、李枝英、陈宇无责任。桃东霞经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贵C87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永涛,贵C877**号车和贵CGN6**号车都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桃东霞死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几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343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涛辩称:1、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挂靠在奥羚公司,许大香是我聘请的驾驶员;2、我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桃东霞死亡实际是我向原告预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协议是许大香与王德江签订的,该笔款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许大香。被告许大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奥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德江为主要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投保车辆为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死者桃东霞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许大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乘坐险;3、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死者桃东霞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德江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N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往习水方向行驶,14时13分,行驶至蓉遵高速公路393KM+80M(下行)莫洛隧道内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许大香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前移,造成贵CGN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桃东霞、李枝英、陈宇受伤,桃东霞经送重庆市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王德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大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桃东霞、李枝英、陈宇均无责任。桃东霞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花费了医疗费118403.01元。桃东霞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花费了尸体检验费500.00元。原告王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拖车费3400.00元,停车费2100.00元,车辆检测费1000.00元。桃东霞死亡后,被告许大香与原告王德江达成协议,由被告许大香向原告王德江预付2万元的丧葬费,该笔款项已向原告王德江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枝英、陈宇两人受伤,两人均以医疗费已由王德江向其赔付为由,不再向法院主张权利。王德江为李枝英、陈宇垫付的医疗费,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查明,原告王德江驾驶的贵CGN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德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桥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许大香驾驶的贵C877**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涛,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死者桃东霞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6年10月1日,从2004年9月起在仁怀市中枢镇城南社区耗儿山修建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其丈夫为王德江,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琴,次女王燕,三子王豪生于2002年3月22日。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费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尸检通知书、火化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安埋协议、收条、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江在隧道内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车道内的车辆尾部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大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中型普通客车进入高速公路,且进入隧道内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大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桃东霞、李枝英、陈宇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8403.01元;2、原告未举证证明桃东霞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14天=1082.56元;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4天=108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50元/天×13天=680.00元;5、桃东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前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6、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0元;7、丧葬费为37448.00元/年÷12月×6月=18724.00元;8、死者桃东霞就医的交通费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为原告必然支出,酌情支持3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6年÷2=41108.61元,原告主张王道德、陈发仙的生活费,因两人是王德江的父母,故不予支持;10、车辆检测费1000.00元、尸体检验费500.00元系为查清本次事故发生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停车费2100.00元;12、拖车费3400.00元;13、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1-12项的损失共计为624422.14元。因被告许大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德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许大香系被告陈永涛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奥羚公司系许大香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陈永涛、奥羚公司连带承担30%,原告王德江承担70%。即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00元,剩余的502422.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50726.64元,因被告许大香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大香,即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52726.64元(150726.64元+122000.00元-20000.00元=252726.64元),给付被告许大香垫支的费用20000.00元。原告未获赔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桥营业部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剩余的331695.50元由原告王德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2726.6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许大香人民币2000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桥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86.00元,由被告陈永涛承担446.00元,原告承担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