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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红军诉被告刘小强、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军,刘小强,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郑红军,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强,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代表人王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侃,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郑红军诉被告刘小强、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刘小强、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侃、人保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CV21**号摩托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广场西路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第一被告刘小强驾驶的陕CT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CT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18.89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众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费用愿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郑红军驾驶陕CV21**号摩托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广场西路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刘小强驾驶的陕CT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二周,患肢禁止下地负重;1、1月后门诊复查;3、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除内固定;4、观察小腿愈合情况,如出现伤口渗液或愈合欠佳,及时就诊;5、不适随诊。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陕CT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再查,原告郑红军及妻子甘红莉系陕西省宝鸡市嘉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自2011年起居住在宝鸡市金台区群总路柳沟村强爱香家。原告由其妻护理32天,事发前三个月郑红军和甘红莉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810元和38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误工费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992.8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900.89元和购买拐杖的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花费的992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等证据证实为其治疗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000.89元(含被告刘小强垫付医药费12269.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8880元。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81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误工期120天,应包含其住院天数,其误工工资应为23240元(5810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对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甘红莉月平均工资3805元,其护理32天;对于剩余58天护理人员的报酬,原告要求按照每日60元计算,参照宝鸡地区护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每日60元比较合理,故原告护理费为7538.7元(3805元/月÷30天×32天+58×60元),对其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租床费16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红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得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天,应包含其住院天数,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内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对损失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180元、施救费150元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受损,产生施救费150元,但是原告庭后明确表示对二项损失予以放弃,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310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3240元、护理费7538.7元、租床费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395.59元(含被告刘小强垫付的12269.82元)。原告的损失123395.59元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3395.59元,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1697.8元。陕CT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清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7.8元,人保清姜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697.8元,被告众信公司、刘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强垫付的医疗费12269.82元由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刘小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红军损失10942.98元(121697.8元-1226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小强垫付款12269.82元。三、驳回原告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2440元+250元),原告郑红军承担1345元,被告刘小强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