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旺煤业有限公司、徐西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西刚。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煤炭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未明确管辖的唯一确定性,属于约定管辖不明。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东。综上,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装备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九份,其均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山西煤炭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被上诉人徐西刚对该欠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余款虽经其多次索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西刚至今未付,从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上诉人新煤装备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煤炭公司签订的十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明确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上述主合同约定的法院确定、唯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新煤装备公司住所地在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