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某、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住永州市道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汉族,住梧州市岑溪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雷某,为获取不法之财,自2014年6月起,多次在沙井街道三间仔乐峰大厦等处盗窃自行车。现查明:一、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欧某、雷某来到沙井街道三间仔街乐峰大厦停车场,将被害人潘某茂的一部兰黄色山地自行车、被害人杨某族的一部组装自行车、被害人杨某的一部千里达牌自行车盗走。二、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欧某、雷某来到沙井街道三间仔73号院内,将被害人司某的一部杂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三、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欧某、雷某再次来到沙井街道民主村三间仔10号院内,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杂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四、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欧某独自一人来到沙井街道民主德丰围商业街海洋舰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红色自行车盗走。2014年9月2日凌晨,二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雷某均有盗窃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欧某、雷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