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毛星杰与胡小莲、陈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星杰,胡小莲,陈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毛星杰。被告:胡小莲。被告:陈海均。原告毛星杰与被告胡小莲、陈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莲、陈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星杰起诉称:被告胡小莲、陈海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毛星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小莲、陈海均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毛星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小莲、陈海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小莲、陈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胡小莲、陈海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星杰与被告胡小莲、陈海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莲、陈海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毛星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小莲、陈海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