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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瞿(徐)银林与刘永庆、陈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徐)银林,刘永庆,陈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瞿(徐)银林。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庆。被告陈扣英,(系被告刘永庆妻子)。原告瞿银林诉被告刘永庆、陈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银林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庆、陈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银林诉称,被告刘永庆与陈扣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8日,被告刘永庆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庆仅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庆、陈扣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庆与陈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庆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永庆于2012年6月14日仅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庆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刘永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庆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扣英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庆、陈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庆、陈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瞿银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永庆、陈扣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