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际文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际文,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文委托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娟委托代理人:郭军上诉人李际文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际文委托代理人李志艳,被上诉人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际文系设立原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个体业主,该个体工商户虽登记在李际文个人名下,实际是合伙经营,案外人孙国桓是合伙成员之一,该企业于2013年5月28日注销,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损益未进行清算。该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的2012年7月8日,与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向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空心砖等水泥制品,总计价款1237887元,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20万元,40万元由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会计收取,另80万元由案外人孙国桓收取。原审认为:原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虽系登记在李际文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的组织形式为合伙经营,该经营组织已经注销,且合伙组织内部未对经营的损盈及对外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该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李际文仅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未有其他合伙人授权,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综上,李际文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际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免收;邮寄费120元,由李际文负担。宣判后,李际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证人孙国恒及李红军电话录音,认定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为合伙经营错误。对于李红军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李红军身份证明信息,录音资料真伪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绥中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的工商注册资料,资料显示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为个体经营。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精神,本案认定上诉人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继续审理。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是否系合伙经营非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必要条件。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等,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则适用《合伙企业法》。原绥中县前卫镇众合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是指合伙企业内部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时应先行清算,而本案的情形是对外主张债权,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