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友新与陈建春、杭州钧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友新。委托代理人:施格,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被告:杭州钧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韩进根。原告张友新诉被告陈建春、杭州钧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格,被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新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建春驾驶车牌号为浙a×××××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闽发石材市场停车后,原告张友新同向行驶撞上违章停放的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春违规停车,原告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立即前往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2014年12月1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4天,营养期为1个月。经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钧天公司所有,投保在永诚保险公司处。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850.17元;2.判令被告钧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友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社保记录、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因伤未能正常上班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0798.07元。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建春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建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钧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建春由北向南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下沙中心路闽发石材市场停车后,原告张友新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上停放的浙a×××××车辆,造成张友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春违规停车,原告张友新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友新受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多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用20798.07元。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友新在2014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专人护理期限以住院日期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1707.30元(121.95元/天×1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339.37元。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钧天公司,陈建春系钧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友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每日应为12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浙a×××××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94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41.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398.0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38.84元。被告钧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友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380.14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原告张友新负担14.50元,由被告杭州钧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原告张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钧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