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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首富与被告梁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首富,云县后箐乡梁子村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首富,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县后箐乡梁子村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成金,男,1978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彝族。原告周首富与被告梁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首富及委托代理人董庆忠、被告负责人张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首富诉称,1998年1月6日,原、被告梁子村委会(原梁子村公所)签订梁子村公所输电线路架设合同,由原告承揽架设响水至梁子村公所高压、低压线路。低压、高压线路架设每公里分别为14000元、23000元。合同约定工期至1998年4月30日止,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原告实际完成高压线、低压线架设分别为8.224公里、12.375公里,总价款为362402元。工程于1999年6月11日验收交付。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村民劳务费30740元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1662元,截止2004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9万余元,剩余132943元一直未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每过两年被告除了给原告换新欠条外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至2014年12月,被告已逾期129个月。现原告患肺癌,急需筹措医疗费,向本院起诉,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943元,支付违约金514489.41(132943×3%×129月),总计647432.41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为518477.70元,总计为651420.70元。被告辩称,梁子村委会架设输电线路的事宜,资金筹措、合同签定以及交工验收本届村委会领导班子并未参与,村委会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子村公所输电线路合同一份,欲证明1998年1月6日原、被告签定承揽合同。2、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承揽合同完工交工验收合格。3、2004年3月25日梁子村委会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2004年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132943元及违约金计算依据。4、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32943元欠款及违约金。5、梁子村公所输电线路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梁子村委会欠原告13万余元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外,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2、5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3、4证据与实际工程有出入,未经本届村委会班子成员经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5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提1、3、4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月6日原告与后箐乡原梁子村公所签定响水至梁子村公所高压、低压输电线路架设合同。双方约定高压线路架设每公里23000元,低压线路架设每公里14000元,工期从1998年1月至4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到期不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收回线路及安装设备或要求承担3%月息。原告施工结束后,由于部分村民未交纳集资款,致使梁子村公所未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后箐乡梁子村委会经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362401.8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27938.15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34463.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由于被告无法筹措该笔资金。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余元后,给原告打下一份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32943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后箐乡梁子村公所签订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以架设输电线路的事宜、资金筹措、合同签定以及交工验收等未经本届班子成员经手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2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虽约定未支付报酬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告在双方结算及追索报酬过程中均未主张,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8477.7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首富工程款1329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首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元,原告周首富承担2916元,被告梁子民委员会承担2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