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3号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豪盛公寓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持波,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81号。法定代表人:夏菊英。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一直以来向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化工材料用品。业务往来一直以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的付款方式。在2013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00元,被告也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000元。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