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农民,住永泰县。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林某,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赤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承铤、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则从地上捡起梅树棍击打被害人郑某甲,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郑某甲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甲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1、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经济损失18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变更为人民币46953元,其中医疗费1644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福建省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诊疗记录、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福建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据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辩解称,赔偿太多了没有办法。其辩护人汤义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郑某甲对于本案轻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代理意见认为:被害人郑某甲对于本案故意伤害的结果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则从地上捡起梅树棍击打被害人郑某甲,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赤锡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邱某某、郑某丙、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殴致伤后在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永泰县中院门诊。2015年1月13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郑某甲损伤达九级伤残。同时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88.8元∕天=1598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10年=223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851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福建省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诊疗记录、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福建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据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赤锡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汤义国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轻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一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出赔偿款太多,没有办法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轻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自己提出的赔偿应承担30%责任,即被告人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人民币42851元×70%=29995.7元。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5.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