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勇与被告邢鹏、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邢鹏,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建勇,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邢鹏,唐山市开平区商务局科员,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丁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勇与被告邢鹏、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被告邢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被告邢鹏驾驶被告丁强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中王盼庄南口上道右转弯时,与高治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治斌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邢鹏承担两车车损、两车施救费(凭票)一次性解决。2014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费95088元,公估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施救费480元,以上合计106868元。被告丁强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三被告应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邢鹏、丁强具有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邢鹏辩称,我的车入保险了,我自己少担点。被告丁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邢鹏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中王盼庄南口上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治斌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冀B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5088元,并支付定损费1800元。支付了拆解费9500元,拖车费24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丁强与被告邢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丁强将冀BXXX**号小型轿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邢鹏,此车自2014年10月17日以后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邢鹏负责。另查明,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建勇,冀B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邢鹏,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强,被告丁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张建勇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95088元,公估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施救费480元,以上合计1068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定损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8张、保险单2份,协议书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邢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高治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邢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强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鹏赔偿。被告丁强将车卖给邢鹏后,对于该车不再有支配权,对该事故发生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5088元,定损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0662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拖车费240元的诉请,因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也未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勇车辆损失费93088元,定损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04628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勇对被告邢鹏、丁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