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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鸿昌与张意、刘文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鸿昌,张意,刘文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段鸿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意,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文森,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公司员工。原告段鸿昌诉被告张意、刘文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鸿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徐正兵,被告张意、被告刘文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意驾驶被告刘文森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张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鸿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过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5550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70050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5550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70050元的80%即560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文森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承担80%的责任过高,我方建议按60%分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意辩称:同意刘文森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意在从事被告刘文森指示的活动中,驾驶被告刘文森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七大道与新十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段鸿昌驾驶的浙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意负主要责任、原告段鸿昌负次要责任。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驾驶的浙S×××××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为浙S×××××号小型轿车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57264.95元、因修车缴纳的增值税为9735.04元,两项合计670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2000元。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文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意驾驶证复印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定损单;(五)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六)豫S×××××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修车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修车单位为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增值税系合法、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一并承担。被告张意是在驾驶豫S×××××肇事车辆从事被告刘文森的指示活动中,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文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段鸿昌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意、原告段鸿昌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文森对原告段鸿昌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森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段鸿昌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评估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57264.95元、因修车缴纳的增值税9735.04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7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69500元,按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刘文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650元(69500元×70%)。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含交通费,故本案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鸿昌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文森赔偿原告段鸿昌财产损失4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段鸿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段鸿昌负担116元,被告刘文森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