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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新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新武,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慕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职员。被告: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瑞光大道323号。法定代表人:黄定波。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南塘大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原告张新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达汽车公司)、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泰物流公司)、王海平、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委托代理人杨慕珊、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09时50分,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称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2KM+800M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缓慢行驶的由司机张新武驾驶的粤V798**(乙车)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乙车受力向前碰撞由司机林创武驾驶的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丙车)的尾部,造成乙车上人员原告张新武、张伟强受伤,甲乙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武、张伟强、林创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33090.05×20×20%+24105.6×9×20%÷2+24105.6×13×20%÷2+24105.6×18×20%÷2=132360+21695+31337+43390=2287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评残产生的费用:2000元;3、误工费:365×(1010÷30)=12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46)×100=9500元;5、营养费:120×100=120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21+46)×340+(21+46)×100=22780+6700=29480元;7、陪护费:67×120=8040元;8、交通费:470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26791元。原告认为:���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被告富达汽车公司、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海平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6791元;2、判令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宏泰物流公司、王海平对以上损失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商业险部分在我们公司没买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已赔付的费用没有经过我公司核准,医药费必须经我司核准之后与被告宏泰物流公司结算,数额应该会少于实际发生额。我方不同意原告将医药费在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支付的款中减。原告的诉求标准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每天82.8元,误工费的误工期有异议,应计算至原告接受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定残时间2014年6月12日),所以误工天数为245天,原告的户籍是农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营养费我们主张按30元,精神抚慰费我方主张以10000元计算。辅助器我方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法院认定,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是120元一天,这是全护。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鉴定费不同意由我司赔付。被告宏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和被告王海平是我公司的属下公司和员工,我公司同意承担他们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应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补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变。对于医药费的是全责,不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的区别。诉讼费应按规定执行。被告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护理情况;4、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同时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5、加油发票、路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6、原告户口本、亲属证明及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中华温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4的伤残鉴定及费用票据有异议。鉴定的项目只涉及到伤残等级,而鉴定所还作了误工费、营养费等描述,这是不合理的,不应采信;证据5有异议,没法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是否纳入城镇居民,证据6证明的单位不符合。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住院是67天;证据4伤残鉴定的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护理、的时间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无法认定是原告真实的费用,但确实有产生的费用��由法院认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像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州城市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合理。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提供支付了400000元的借条,证明事故后已经支付4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被告对交警档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09时50分,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称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2KM+800M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缓慢行驶的由司机张新武驾驶的粤V798**(乙车)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乙车受力向前碰撞由司机林创武驾驶的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丙车)的尾部,造成乙车上人员张新武、张伟强受伤,甲乙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伟强、张新武、林创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汕尾逸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977.1元,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97元,两次共住院67天,总共用去医疗费70474.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纯燕进行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疾,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右侧颜面部烧伤十级伤残,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双侧横突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和被告王海平是被告宏泰物流公司的属下公司和员工,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同意承担他们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其中支付伤者张伟强医疗费214468.25元,支付原告张新武医疗费70474.1元,支付张和周检查费332元,其余部分114725.65元支付给伤者张伟强作为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本次事故无责任车辆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富达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全责时投保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浙C03**挂的车主,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无责任车辆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张新武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揭东县白塔镇广和村大公湖中寨在2013年4月1日已经并入广东省揭阳市揭东蓝城区,已经取消农村与城镇的区别。原告张新武亲属关系:母亲黄细香,1951年1月27日生,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妻子张纯燕,1980年12月8日生;儿子张灿彬,2004年7月21日生;女儿张钰滢,2007年11月13日生;胞姐张新芝,1969年11月16日生。被告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伟强、张新武、林创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1、关于原告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问题,原告张新武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揭东县白塔镇广和村大公湖中寨在2013年4月1日已经并入广东省揭阳市揭东蓝城区,已经取消农村与城镇的区别,该事实有其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宏泰物流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可以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汕尾逸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977.1元,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97元,两次共住院67天,总共用去医疗费70474.1元,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依据原告受伤情况进行,用去医疗费70474.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核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67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67天×100元=9500元属于计算错误,可予调整为67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7天×120元=8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67天=5983.87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10元∕月÷30天×365天=12288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5天为32598.7元/年÷365天×245天=21881.32元,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12288元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可予照准;请求赔偿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虽然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但是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偿营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有广东天平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予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可予支持,被告提出���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20%=13236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根据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7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余伤残附加指数应少于或等于10%,本院酌情以5%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依法调整为32598.7元/年×20年×15%=97796.1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可予调整为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701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证实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67天×340元/天+67×100元=29480元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9年×20%÷2人+24105.6元/年×13年×20%÷2人+24105.6元/年×18年×20%÷2人=96422元,原告母亲黄细香,1951年1月27日生,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儿子张灿彬,2004年7月21日生,抚养年限8年,女儿张钰滢,2007年11月13日生,抚养年限11年,原告儿女及母亲均为由两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依法调整为24105.6元/年×11年×15%+24105.6元/年×6年×15%÷2人=50621.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474.1��、住院伙食费6700元、护理费5983.87元、误工费12288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7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共计人民币262564.83元。其中医疗费70474.1元由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垫付,由该公司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未获赔偿部分192090.73元由各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C03**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各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全责时投保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故无责任车辆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元),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伟强九级���残,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购买的两份交强险预留一份交强险赔偿其损失,无责任车辆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预留6000元赔偿另一伤者张伟强。因此,原告未获赔偿部分192090.73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元。原告未获赔偿部分192090.7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115500元后剩余部分76590.7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76590.73×80%=61272.58元,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承担未购置不计免赔76590.73×20%=15318.15元的责任。被告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武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90.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72.58元,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318.1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1.86元,由原告张新武负担2201.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