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健源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健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黄健源因起诉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眠村委会”)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健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健源是龙眠村委会的股民,其与妻子黄幸英在计划外生育一小孩,后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于2015年1月12日为小孩黄俊熙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2014年4月,龙眠村委会以其违反了《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第45条的规定,决定其于2014年至2020年共计7年时间内不得享受村集体医疗福利、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股份分红和其他集体福利。黄健源认为,龙眠村委会制订的上述《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与法律相抵触,龙眠村委会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龙眠村委会于2014年至2020年向其分配股权分配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健源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黄健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健源提起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健源因对龙眠村委会依据《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第45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