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家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三叉路口智捷WO体验店门口,无故踢踹被害人李风雷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后又窜至池店镇“宏达”鞋材厂内,无故损坏被害人陈伟丰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小型客车车内的雨刮器组合开关,并用扳手敲击车后保险杠及车门等位置。随后,被告人黄某又在厂内拣起一块铁块,无故敲击被害人谢志刚停放在该厂厂房下的车牌为闽C×××××小轿车的左顶棚及后车门,后被群众当场控制。经鉴定,被害人李风雷、陈伟丰、谢志刚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52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风雷、陈伟丰、谢志刚的损失人民币4479元、200元、3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伟丰、李风雷的陈述,证人李斌、张骞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毁坏财物照片、现场痕迹对比、维修单、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单、刑事谅解书、现场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