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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兵,吴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吴国兵,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海英,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梁国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高忠英,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系被告母亲)原告吴国兵与被告吴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1月27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的法定代理人高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吴海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222**“捷豹”小型轿车行驶至香城大道华藏村路段时与被告陈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海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190923元。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133519.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在案件审理中主张自己车辆的损失,但法院在该案中未就该损失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该案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由被告吴海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74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英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为190423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190923元,但应扣除180.63元的残值,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0742.37元,对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进行了理赔,实际理赔金额为133519.66元。被告陈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并不清楚,再者被告陈勇的摩托车也受损了,但是却没有给被告定损、理赔,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车川A222**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投购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车辆共花费了维修、拖车费190923元;5、(2014)新都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即被告吴海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6、(2014)成少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一审原判,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海英、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勇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举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无法确定定损金额是多少。被告吴海英、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陈勇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情况、新都法院一审及成都中院二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等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事故车川A222**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吴国兵所有,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吴海英使用时,因被告吴海英驾驶该机动车超过限速规定的最高时速,观察不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车川A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为190423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190923元,扣除180.63元的残值,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0742.37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进行了理赔,实际理赔金额为13351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吴海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222**“捷豹”小型轿车行驶至香城大道华藏村路段时与被告陈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190923元,扣除180.63元的残值,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0742.37元。此次事故经新都法院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吴海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少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此,被告陈勇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7222.7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按其与原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133519.66元(190742.37元×70%),故本案尚未处理的车辆损失为57222.71元(190742.37元-133519.66元)应该由被告陈勇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勇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兵赔偿款57222.71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94元,共计1212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此款原告吴国兵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