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翁金线星华段*号。法定代表人:姚长坤。委托代理人:王花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科技,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48128.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产品以合同期内依双方各次确认之订单内容交易;付款方式为25日结算,月结65天,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一并主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业务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对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结欠原告往来款4448128.95元无异议。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812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44812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5元,减半收取212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272.50元,由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