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皖k×××××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杭州市下城区沿华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路336号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强行冲卡逃逸,驾车右转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永祥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程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逃避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还导致警车受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