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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公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雷某某(已判刑)认为朱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闹事,便指使曹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勇子”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勇子”持匕首将朱某某刺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曹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