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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兴文农商行与郝明生、曾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明生,曾晓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郝明生。被告曾晓容。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明生、曾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