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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协港石化有限公司与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协港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宁波协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委托代理人:唐亚。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被告:邵金平。原告宁波协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锦公司)、邵金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协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浩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油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浩锦公司供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浩锦公司所有、经营的“浩锦1”轮供油。根据合同及每次的实际供油数量,二次供油金额分别为959750元和1221976元,合计2181726元。被告浩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浩锦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浩锦公司将油款本金2181726元及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207750.35元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浩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签章确认。另被告浩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个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浩锦公司拖欠原告油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述欠款,双方曾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2181726元及利息(已经确认的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07750.3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金平就被告浩锦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协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油品供销合同》2份及燃料供应凭证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浩锦公司签定了两份《油品供销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供油义务,油款总计2181726元;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油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浩锦公司;3、催款函,证明被告浩锦公司签章确认截至2012年9月20日拖欠原告油款本金2181726元及利息207750.35元;4、担保书,证明被告邵金平自愿为被告浩锦公司拖欠原告的油款本金2181726元、已确定的利息207750元及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油品供销合同》外,其余均系原件,且原告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锦公司签订的《油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浩锦公司供应了燃油,被告浩锦公司未予支付相应油款,其于2012年9月27日书面确认所欠油款本金为2181726元并同意支付该款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207750.35元,此后被告浩锦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锦公司支付油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以双方确认的207750.35元计、此后利息以油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平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浩锦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担保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平对被告浩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金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浩锦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协港石化有限公司油款本金218172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07750.35元,此后利息以油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金平对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邵金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人员陪审员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