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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庄德生与黄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庄德生,黄海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叶秀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玲,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成,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德生,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何田镇新村7号委托代理人:何美劲,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海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中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之三,翠怡二街1-5的产权人是广州宝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2008年4月1日,宝诚公司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叶秀玲。金日健康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叶秀玲。2010年6月30日,金日健康中心将上述房产出租给第三人作商业用途,并同意第三人转租或合作。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与庄德生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62.8平方米出租给庄德生,每月租金5600元,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1年8月1日,叶秀玲、梁锦成收回了金日健康中心的经营权。由于叶秀玲、梁锦成停水停电,第三人及租户自2011年8月4日至9月20日间多次报警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6月30日金日健康中心与黄海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排除妨碍,停止拉闸停水停电等影响黄海明使用承租场地的行为。原审法院以(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42号案受理,黄海明撤销了要求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排除妨碍,停止拉闸停水停电等影响黄海明使用承租场地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该合同有效。黄海明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请求:1、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排除妨碍、停止拉闸停水、停电影响黄海明使用承租场地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之三,翠怡二街1-5号的行为;2、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赔偿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因拉闸停水、停电给黄海明造成的直接损失45000元(黄海明转租房屋的租金减去黄海明应交给金日健康中心的租金所产生的差额即利润,按每日250元的标准计),之后每日按250元赔偿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停止妨碍之日止;3、确认2011年10月1日起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日期间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租金损失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4、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海明。该案诉讼中,黄海明为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停水、停电,影响承租场地的正常经营,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日期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报警回执若干张,黄海明以证据1证明叶秀玲多次到黄海明承租的经营场所扰乱,停水、停电。2、报警人黄惠玲,报警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的报警回执及日期2011年9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黄海明以证据2证明黄海明授权黄惠玲全权处理涉案场地交租、收租等一切相关事宜,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无视法院判决,仍不停止其拉闸停电的行为,受托人黄惠玲于2012年2月19日报警,仍未有结果。3、庄德生、周俊毅、庄德生、孙纪光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和黄丽玲的澄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人进场经营后,自2011年8月起,金日健康中心对其承租商铺不断停水停电至今,经多次报警处理无果,商铺无法继续经营,损失严重,故证明人庄德生、周峻毅、庄德生自2011年11月、9月停止交租金至今。4、(2013)粤广海珠第227、228号《公证书》两份及光盘两张,以证明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三铺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侵权,一直处于停电状态,严重影响黄海明小租户的经营。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函、ems单及通知书,证明(1)叶秀玲认为黄英联以金日健康中心的名义与黄海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叶秀玲向租赁场地的小租户发出通知书,希望他们将租金交付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但至今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都未收到一分钱租金;2、通知及照片,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通知,提前告知庄德生及庄德生对电路,进行改造的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黄丽玲经营的天天棋牌偷取金日健康中心的电,而叶秀玲、梁锦成报警的事实。诉讼期间,黄海明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发函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25次的报警资料,要求该局提供报警记录以及报警后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该局收到原审法院的调查函后,向原审法院复印了27份《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黄海明对《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因为租户被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多次停水停电而报警,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利用经营上的优势多次停水停电,警察也多次进行协调。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惠玲曾经报假警,故意骚扰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经营行为,以黄惠玲为报警人的登记表是黄惠玲无中生有,扰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生产经营而虚假报警;报警回执记载的是因为跳闸,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接手涉案场地后对电路进行检修和维护,所以有短暂的跳闸和停电的事实存在,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从来没有故意拉闸或停电的行为;受理报警登记表仅仅记载报警人单方面的陈述,并无法证实黄海明主张的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存在故意拉闸或停电的事实。原审法院发函给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司法所,调查是否有人曾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因广州市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之三,翠怡二街1-5号,广州市江南大道南463-471号,翠怡二街1-2号房屋停水停电问题发生纠纷而向该所申请调解,当事人是谁;是否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否制作笔录;司法所提供2011年9月10日和2011年8月15日两份调解笔录的复印件。黄海明对该两份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笔录参加人是涉案场地的相关人员,他们争议的焦点是恢复正常的经营环境、恢复供水供电,证明客观上存在停水停电的事实,停水停电的原因是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造成,而司法所组织租户调解是因为租户有报警,所以这些笔录和其的报警回执是相互印证的。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该两份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存在的争议主要是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接手涉案场地后,知道黄海明将涉案场地分租给小租户,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告知小租户相关的情况,并告知他们与黄海明之间的租赁关系是无效的。所以两份调解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2010年6月30日,金日健康中心与黄海明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行。该合同约定,金日健康中心同意黄海明转租或合作,因此黄海明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符合双方约定。黄海明在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后,认为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房屋停水、停电造成其损失,有权提起诉讼。但黄海明未能举证证明至今房屋仍存在停水、停电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停水停电行为造成其未能收取分租户的租金,造成其租金损失,因此,对黄海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2月22日判决驳回黄海明的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补充查明:二审中,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表示2011年11月涉案商铺一直空置,为了安全起见,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从此时开始停止供电至今,只要租户向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申请开通用电,其就会供电。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同时表示其无证据证实告知各租户只要申请即可通电。据原审判决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商铺有无停水停电的问题;二是应否支持黄海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问题。关于涉案商铺有无停水停电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铺在2011年8月-10月期间因停电问题多次报警,且各方就涉案商铺的停水停电问题亦多次向街道司法所寻求调解,且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亦确认涉案店铺在2011年11月一直停电至今,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商铺至今仍停水停电。尽管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抗辩称其是因为涉案商铺空置故停电,只要租户申请开通即可供电,但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因涉案商铺空置而停电,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各租户申请即可供电该情况,故对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关于应否赔偿黄海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问题。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擅自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理应对据此给黄海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月20日,庄德生以本案第三人及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违约为由提出违约之诉,要求本案第三人及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8526.71元;等。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以庄德生与本案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庄德生依据本案第三人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违约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庄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庄德生不服提起上诉,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准许庄德生撤回起诉及上诉。现庄德生以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庄德生主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铺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庄德生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报警回执、知会函、叶秀玲致宝诚公司的函、(2011)穗海法民执字2057号通知书,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断水断电,庄德生与其他租户多次报警求助,经过当地凤阳街派出所多次协调,凤阳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所多次调解,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水电及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多次以欺骗、恐吓、断水断电等非法手段逼迫庄德生搬离涉案商铺;2、照片一组,证明由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断水电导致食物、冷饮等发霉、变质,商铺无法营业;3、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庄德生与8字连锁店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庄德生使用对方的8字连锁便利店品牌进行经营……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4、内部装修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庄德生与刘福近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支付工程款53000元;5、收款收据、发票、广州市海印货架厂购货合同、商品调拨、保修、发货票、发货单、厂家名片,证明庄德生为经营需要购置了pos机、传真机、空调机、货架(网架、铁架)、立柜、保温柜、电热汤池、香肠机等必需的电器设备,合计36793.86元;6、庄德生商铺视频,证明庄德生为经营需要购置了pos机、传真机、空调机、货架(网架、铁架)、立柜、保温柜、电热汤池、香肠机等必需的电器设备,涉案商铺被断水断电持续至今;7、营业执照,证明庄德生商品经营需办理了工商登记;8、收据、发票、授权委托书,证明庄德生及时足额交纳了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第三人因2011年9月金日健康中心对涉案商铺断电致庄德生损失减免庄德生2011年10月租金1000元;9、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送货单、收据、商品情况说明、商品库存情况表、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商铺无法经营,庄德生与8宇店连锁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庄德生折价变卖库存商品,损失24433.6元;10、2011年3月至8月涉案商铺销售统计表、2011年7月、8月pos机营业收入报表、商品销售毛利月报表,证明庄德生2011年3月至8月正常营业期间的平均每月净利润(扣除房租水电)为20571.97元;11、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庄德生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12、广州市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3份[(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41、2842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29号],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第三人作商业用途,并同意第三人转租或合作;法院判决确认金日健康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3、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庄德生曾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本案为另行起诉;14、收据、设备明细表、送货单、受让人身份证,证明于2013年10月16日变卖了设备,得款5620元。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庄德生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有断水断电的问题,去司法所调解是因为接手后发现第三人另行转租发生纠纷;对报警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有故意停水停电的事实;对知会函和致宝诚公司函、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亦不能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有故意停水停电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庄德生已经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庄德生在撤场时自己拿走了东西,不能算是损失;6、对证据6表示以书面意见提交,但并无提交;7、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8、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从交了电费的收据看,从2010年开始至2011年10月,电量是相当的,看不出有停电;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10、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1、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伪造公章;12、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13、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庄德生当时以合同之诉起诉的,后来撤诉,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14、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诚公司与庄德生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及庄德生涉嫌伪造宝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制造虚假合同骗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2、宝诚公司复函、授权委托书及文件鉴定书,证明宝诚公司确认上述合同为伪造合同的事实,并认为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委托叶秀玲报案的事实,该事实经公安部门鉴定;3、2011年9月8日的通知、照片,证明叶秀玲发出通知,提前告知庄德生对电路进行改造的事实;4、2013年10月30日的通知及ems查询证明,证明合同到期前向庄德生发出通知书,要求收回商铺;5、照片,证明收回涉案商铺时相片;据照片显示店铺内并没有空调、厨房玻璃墙、玻璃门、玻璃架、镜子、餐桌、餐椅等设备。庄德生对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2基本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庄德生提供的判决已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对证据3庄德生表示没有收到停电的通知;3、对证据4庄德生表示没有收到通知,商铺在合同期满已交给第三人;4、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庭审中,庄德生确认商铺从2011年10月28日停止经营。庄德生原审诉称:2010年6月30日金日健康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金日健康中心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之三翠怡二街1-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c6××33)出租给第三人作商业用途,该合同还约定金日健康中心同意第三人转租或合作。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与庄德生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77号之二、477号之三翠怡二街1-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c6××33)(以下称:涉案商铺)出租给庄德生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0年7月13日庄德生与广州市8字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称:8字连锁店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庄德生使用8字连锁店公司的“8字连锁便利店”品牌进行经营;2、店铺的内外装饰、门店招牌和设备须按8字连锁店公司统一设计的图纸施工和布置;3、庄德生向8字连锁店公司缴纳履约信誉保证金20000元,另每月交纳权益金;4、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5、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等等。2010年7月14日,庄德生与刘福近签订内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刘福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涉案商铺进行室内装修,总装修费用为53000元。装修如期完成,庄德生分两期付清了全部装修费用53000元。庄德生为商铺经营需要购置了以下必需的工具设备,合计36793.86元,包括:中崎pos机1台,3600元;松下传真机1台,999元;美的空调机一台及管件、铁架,7000元;海印网架等,10774.86元;货(铁)架6个,820元;恒宝立柜4个,9750元;食物保温柜和台式电热汤池各1台,3600元;十棍香肠机1台,250元。庄德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第三人交纳了租金及水电费用、各种税费,合法经营,正常营业至2011年7月。但自2011年7月底以来,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企图以内部经营权变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为由收回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所有商铺。为迫使包括庄德生在内的租户就范,使尽欺骗、恐吓、断水断电等非法手段。庄德生及其他租户多次向当地警方报警求助,经过当地凤阳街派出所进行多次协调、凤阳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所多次调解,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水电。鉴于恢复水电无望,庄德生不得已于2011年10月31日与8字连锁店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并于2011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000元的违约金。又于2011年11月4日将商铺内未售完的原价40722.6元的货物以4折的低价即16289元变卖给官晟便利店),损失24433.6元。根据庄德生2011年3月至8月正常营业期间的净利润(扣除房租水电,以下同)分别为:18915.03元、19933.47元、22541.79元、20415.99元、20675.66元、20949.89元,平均每月净利润为20571.97元。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共25个月,预期利润损失合计514299.25元。各项损失(包括:1、装修费用53000元;2、购置电器设备36793.86元;3、货物折价损失24433.6元;4、支付违约金20000元;5、预期净利润514299.25元。)共计648526.71元。由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侵权行为,导致庄德生商铺无法继续经营,对庄德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庄德生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诉请:1、判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8526.71元;2、判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连带以第1项费用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首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原审共同辩称:一、庄德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庄德生提供的报警回执以及凤阳街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不足以证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存在故意停水停电的行为。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接手涉案租赁场地后,发现黄英联独自经营期间,疏于管理,转租出去的场地内的电线乱拉乱接,电线没有按照规范放入线槽裸露在外,线路严重老化,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且分电表设置在各商铺范围内,容易产生偷电的纠纷,所以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为安全起见,决定投入资金进行全面整顿。而且,在开工之前已预先将维修电路之事通过发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各场地使用者即两庄德生,他们都知道此事并无提出异议。在施工期间,有时确实需要不定时的进行断电作业,有时又是因为短暂跳闸,但都是偶尔的、暂时的,根本不会影响庄德生的经营。期间,庄德生因为不理解产生误解报警,警察到场处理知道上述原因以后,都只是进行简单的登记,所以在报警登记表中也就存在“因为跳闸,接受涉案场地后对电路进行检修和维护,所以有短暂的跳闸和停电的”记录。所以,根本不存在庄德生所述的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二、庄德生也不足以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所谓的损失,并且,庄德生也不足以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损失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庄德生提供的所谓营业损失,不管是所谓的装修费用,还是所谓的购置工具设备的花费,乃至所谓的预期利润,庄德生提供的证据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其次,庄德生都是自己主动在2011年9月和10月搬出了涉案场地,根本不是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自主经营的。最后,庄德生更加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上述损失是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行为导致的,两者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庄德生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认为,既然庄德生自2011年9月和10月已经主动搬离涉案场地,那么其如今起诉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庄德生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庄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海明原审述称:第三人同意庄德生的起诉请求,对庄德生诉称的事实没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是否有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的问题。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在2011年8月1日,叶秀玲、梁锦成收回金日健康中心后停水停电,造成第三人及包括庄德生在内的租户自2011年8月4日至9月20日间多次报警处理,且在2011年11月至涉案商铺租期届满止一直停电的事实,现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2011年8月4日至9月20日间及在2011年11月至涉案商铺被收回期间对涉案商铺有停水停电的行为。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擅自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已构成侵权,理应对据此给庄德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庄德生主张其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侵权造成的的损失包括:1、装修费用53000元。庄德生承租涉案商铺后,为经营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有庄德生提供的装修合同和涉案商铺的照片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庄德生在2011年10月28日后因被告的停水停电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现涉案商铺已在租赁期满后被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收回。因此,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应赔偿庄德生的装修费用损失。至于赔偿金额。首先,庄德生在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时已预见其使用该装修的期间相当于庄德生租赁期,庄德生装修后已于2010年9月经营至2011年10月28日,故应扣除该期间装修的折旧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庄德生的装修损失不能以其装修时投入来确定,而应以其产生损失经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由于涉案商铺已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收回,故本案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综上,鉴于本案庄德生的装修损失无法通过评估计算,综合考虑装修的折旧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应赔偿给庄德生的装修损失为15000元。2、购置电器设备36793.86元。首先,庄德生所购买的工具设备并非镶嵌或依附于商铺,亦不是时令性、有保质期限、难以保存的商品,故即使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庄德生仍可自行取走,现庄德生已使用了1年多的时间,且庄德生已自行变卖了上述设备,属于其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不应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庄德生要求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赔偿,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货物折价损失24433.6元。因庄德生在涉案商铺经营的是便利店,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停水停电无法继续经营,故将尚存货物折价转让,从庄德生提交的商品库存单可以看出,庄德生折价转让的主要是食品、饮料,另外包括少量的日常用品,该类商品的特征是有时令性,保质期短且难以长期保存,故庄德生折价转让是为了减少损失,合情合情,折价产生的差额24433.6元是庄德生的损失,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赔偿。4、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庄德生承租涉案商铺经营8字连锁店,与8字连锁店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现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停水停电庄德生无法继续经营,庄德生根据其与8字连锁店公司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该损失是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侵权所致,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5、预期净利润514299.25元。庄德生主张的该利润是指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正常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侵权的赔偿损失是以赔偿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该利润是预期利润,并未产生,且经营有一定的风险,庄德生正常经常是否能获得利润或获得的利润是否有514299.25元并不确定,因此,庄德生主张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1-5点,原审法院认定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因侵权需向庄德生赔偿的金额为装修损失15000元+货物折价损失24433.6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59433.6元。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共同实施,故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损失的利息问题,因利息也是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庄德生要求支付损失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2011年8月4日开始停水停电,庄德生因无法经营于2011年10月28日停止经营的时候,侵权行为已发生;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商铺在2011年11月一直停电至2013年12月,即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对涉案商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商铺的租赁期限届满,故关于侵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的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即2013年11月31日起算。因此,庄德生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59433.6元给庄德生。二、驳回庄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5元,由庄德生负担9340元,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共同负担945元。上述受理费10285元已由庄德生预交,庄德生同意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45元直接支付给庄德生。判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故意的、持续性的停水停电侵权行为,根据海珠区法院从凤阳街派出所调取回来的报警登记显示,这些报警均是因为跳闸而非上诉人故意停电。上诉人在全面整顿前就预先发书面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其并未提出异议,施工期间的跳闸也是偶尔的、暂时的,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在2011年11月被上诉人搬离后才停止供电。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装修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在没有任何参考的基础下凭空想象装修损失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在商铺尚未收回时被上诉人也未要求原审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员工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仅有手写的补偿金,原审据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关于所谓的支付违约金20000元,纯属被上诉人自己经营上的选择问题,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59433.6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庄德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关于上诉人停水停电的问题,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梁锦成在凤阳街司法所调解时亲口承认了拉电的事实,商铺租赁期满前一直都处于停电状态,有调解笔录、报警回执、知会函、现场照片和生效判决等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以食品和饮料零售为主,停电不仅不能交易,更会造成食品变质,上诉人所称的“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常理。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问题,装修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对装修的约定和分期收款收据足以证实装修费用,但由于商铺被收回,已经无法评估。关于违约金,既有特许经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也有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必然性问题,如果不是上诉人停水停电至合同期满,何至于停止营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各上诉人是否存在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二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点,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侵权事实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虽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在二审期间既未举证证实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点,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擅自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已构成侵权,其理应对据此给庄德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庄德生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关于装修损失的问题,庄德生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装修事实的存在,后因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停水停电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装修费用的损失。鉴于涉案商铺已经被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收回,该损失目前无法评估,故原审在综合考虑折旧因素及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酌情支持装修损失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货物折价损失问题,庄德生系为了减少损失折价转让货物,并由此产生差额损失24433.6元,该差额损失的产生与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该差额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的侵权行为致使庄德生无法履行与8字连锁店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据此产生20000元的违约金损失,原审认定由金日健康中心、叶秀玲、梁锦成承担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黄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金日健康活动中心、叶秀玲、梁锦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