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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绰号“小宇”,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为发泄与被害人朱×1产生争执的情绪,纠集“小亮”等人(均在逃)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杏石口村附近,随意殴打6名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张×先持砖头击打朱×1的头部,后“小亮”等人持刀、木棍等凶器随意殴打刘×、朱×1、朱×2、杜×、赵×、杨×等人。张×等的殴打行为致刘×左侧腹壁贯穿、大网膜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朱×1左侧腹壁刀刺伤、右胸壁、右肩部、右下颌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枕部皮肤挫伤,致朱×2腹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致杜×头部外伤,致赵×骶尾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朱×1于案发当日报警。2014年8月27日,民警在本市新发地批发市场水果市场内将被告人张×查获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发泄情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未成年人轻伤二级、二未成年人轻微伤、二成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开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杏石口村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朱×1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离开现场后为发泄不满情绪,遂打电话纠集“小亮”等人返回现场,被告人张×持砖头找到朱×1并殴打其头部,“小亮”等人持刀、木棍等器械对朱×1、杜×(16岁)、朱×2(16岁)、刘×(17岁)、赵×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等人的殴打行为,致刘×左侧腹壁贯穿、大网膜裂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致朱×1左侧腹壁刀刺伤、右胸壁、右肩部、右下颌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枕部皮肤挫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级;致朱×2腹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级;致杜×头部外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级;致赵×骶尾部皮裂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级。2014年8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查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朱×1、朱×2、被害人杜×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赵×均与被告人张×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均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朱×1、朱×2、杜×、赵×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彭×、吴×、杨×、豆×、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分别与五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