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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玲与蔡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蔡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宋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打工。委托代理人:骆开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6日,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缺席)。原告宋玲与被告蔡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的委托代理人骆开荣、王海燕,被告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玲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26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BXXX**的小型客车,在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一号小区倒车时,与原告宋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6523258201400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1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奇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的划分都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宋玲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蔡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的事实。被告蔡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的误工期没有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那么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出院病史总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的事实。被告蔡超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用药以及治疗的过程。被告蔡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4601.71元的事实。被告蔡超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蔡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摩托车花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发生事故时只把原告电动车的保险杠碰坏了,其他是好的。对该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是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住宿花费2640元的事实。被告蔡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付款单位为骆明,原告称是其丈夫的曾用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酌定。9、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原告的丈夫和原告的嫂子于娟的事实。被告蔡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陪护人员是不是原告的嫂子被告不知道。对该证据,原告主张陪护人员有两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病史总结,并未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情况,且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是为了证明是由原告的丈夫对其进行陪护的,与本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超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蔡超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宋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0时26分,被告蔡超驾驶的新BXXX**号小型客车在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一号小区倒车时,与原告宋玲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82014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被告蔡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宋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急救1天,当天原告被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髁间棘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失血性贫血。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机构出具(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级评定: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髁间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8%,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五)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蔡超驾驶的车号为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骆开荣,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82014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超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超驾驶的新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第65232582014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蔡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宋玲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34601.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超已经先行垫付8000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25元=5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为29184元(7296元×20年×0.2=29184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主要打零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考虑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仍需住院、手术,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且被告蔡超也认可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每日确认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天×80元=21600元;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营养期,但原告未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7、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2天,医嘱需全休3个月,在原告休息期间也需要人员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天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骆开荣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2000元(150天×80元=1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3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分别在奇台县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2600元的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或原告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定支持800元;12、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的电动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电动车的票据为1800元,且被告蔡超也认可原告的电动车实际上也受到损坏,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01.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115435.71元。原告的医疗费34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415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4151.71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蔡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34151.7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8000元,还应承担26151.7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9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663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蔡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78184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宿费800元);二、被告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玲赔偿医疗费用26151.71;三、被告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玲给付鉴定费3100元;四、驳回原告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蔡超承担1316元,由原告宋玲承担41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