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桂兰诉钟何华、钟船水妹、钟琳华及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兰,钟何华,钟船水妹,钟琳华,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胡桂兰,女,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何华,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船水妹,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琳华,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钟德发,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钟三水,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钟春水,水,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胡桂兰诉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钟琳华及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被告钟船水妹、钟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何华及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钟琳华作担保。时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相关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归还借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钟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何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钟船水妹辩称:本被告没有文化,不识字,借了多少钱本被告不知道,有没有还也不知道,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被告签的,指模是本被告盖的。被告钟琳华辩称: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被告担保100万没错,但是,其中50万不是转给钟何华,是转给钟德权。本被告担保是为钟何华担保,不是给钟德权担保。另外,本被告的担保由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提供了反担保,要求第三人为本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均未作陈述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钟何华及钟船水妹由被告钟琳华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条各一份。2012年3月2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条各一份。借条主要约定钟何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担保条的主要内容约定,钟琳华为钟何华向胡桂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与被告钟琳华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上述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为钟琳华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全部100万元本金,反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被告钟琳华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与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钟何华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未及时还款,被告钟琳华也未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谁支付约定借款,乃借贷双方的约定,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被告钟琳华以原告未向债务人钟何华转款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钟琳华间的《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位第三人应对被告钟琳华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何华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桂兰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钟琳华应对被告钟何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钟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及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追偿。四、第三人钟德发、钟三水、钟春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钟何华、钟船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