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储物流中心诉江恒铝业公司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流转库。被告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鲁班大道东段路南。被告彭江印,男。被告曹永胜,男。被告张连杰,男。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中心)诉被告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铝业公司)、张连杰、曹永胜、彭江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物流中心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液态铝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铝水后销售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收益金,第二三四被告出具书面担保,对上述业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947071.41元、收益金1345018.53元,共计10292089.94元,且远未按第一被告自己订立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8947071.41元及应收收益1345018.53元(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二至四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恒铝业公司、彭江印共同答辩称:原告中储物流中心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被告曹永胜答辩称:原告中储物流中心的货款有江恒铝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予以实现,原告向曹永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曹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曹永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连杰答辩称:张连杰同意曹永胜的答辩意见,张连杰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彭江印以每年交纳60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江恒铝业公司,承包期限六年。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储物流中心与被告江恒铝业公司就开展代理贸易采购销售业务即原告先行采购被告指定厂家所生产铝液并向被告销售事宜签订铝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ZWL-2011-12,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名称、合同数量、产品价格、货款支付与结算、担保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照购销合同采购铝液并向被告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双方还就每次供货情况签订铝液销售合同,记载每次供货数量,合同编号为ZZWL-2011-12-1至ZZWL-2011-12-11、ZZWL-20130101-1至ZZWL-20130101-4等。2014年5月31日,中储物流中心向江恒铝业公司出具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8日江恒铝业公司共拖欠中储物流中心应收款项8947071.41元及应收收益1345018.53元,请复核后函复。”2014年6月3日,江恒铝业公司函复称认可上述数据,被告彭江印也在该复函上签字。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曹永胜、张连杰分别向原告中储物流中心出具个人承诺书,内容均为:兹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作开展代理贸易采购销售业务,江恒铝业公司是产品使用方,相关股东与股东关联人为抵押人。中储物流中心为抵押权人。被告曹永胜、张连杰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因非原告中储物流中心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产品损坏、变质、灭失等)。2011年9月1日,被告江恒铝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储物流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江恒铝业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备为中储物流中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列明抵押物清单,也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曹永胜在本案庭审时提供被告江恒铝业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为申请贷款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五页复印件,据此主张该复印件上所列清单即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所附清单,该清单上没有原告所盖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5月28日,江恒铝业公司就所欠中储物流中心货款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将所欠全部货款(包括本金收益和利息)还清。彭江印在该还款计划书上承诺:“如江恒铝业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彭江印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因江恒铝业公司停产至今,未支付货款,中储物流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江恒铝业公司支付货款8947071.41元、应收收益1345018.53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彭江印、曹永胜、张连杰��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中储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1、中储物流中心购销合同;2、铝液销售合同;3、个人承诺书;4、询证函;5、还款计划书、被告江恒铝业公司、彭江印提供的承包协议、征用土地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曹永胜提供的证据:1、抵押担保合同;2、中储物流中心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储物流中心与被告江恒铝业公司就开展代理贸易采购销售铝液业务所签订的铝液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5月28日,江恒铝业公司共拖欠中储物流中心应收款项8947071.41元及应收收益1345018.53元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恒铝业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中储物流中心。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江恒铝业公司应付利息。原告中储物流中心要求被告彭江印、曹永胜、张连杰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彭江印出具的书面承诺及被告曹永胜、张连杰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为据,应予支持。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不明确,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原告中储物流中心无法据此行使抵押权。因中储物流中心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江恒铝业公司供应铝液且被告曹永胜、张连杰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中储物流中心的财产损失,故被告曹永胜、张连杰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及其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中储物流中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10292089.94元(8947071.41元+1345018.53元=10292089.94元)及利息(从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彭江印、曹永胜、张连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共同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5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8552.54元,由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担3552.54元,由四被告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张连杰、曹永胜、彭江印共同负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改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