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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王建。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68号三、四层,实际办公地河西区南兴道280号。法定代表人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铁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振华、王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被告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0年初双方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北辰区农业博览馆项目中首层灰土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后原告履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1043737元。至2011年1月20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64373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6437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结算单》、《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数额;证据二、工程协议书(副本)复印件。证明王××是被告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三、证人王××、郝××的证言。证明涉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证据四、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的20万元转账支票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的施工方是天津市恒通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认可,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往来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王建仅是工程款的经手人,收款人并非王建。从付款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王××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恒通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恒通公司;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王××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收据上记载的20万元现金是由原告收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系北辰区农业博览馆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系涉诉工程的承包方。案外人徐志伟系被告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松、郝××、穆成林等人系被告在承建涉诉工程期间雇佣的员工。2010年3月,原告与徐志伟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为涉诉工程进行开挖、回填土方等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25日,王××、张松、郝××等人为原告出具《2010年8月结算单》,确认涉诉工程主楼及消防水池挖填土的工程款为572090元。2010年11月19日,王××、张松为原告出具《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结算凭证》,确认涉诉工程主楼首层3:7灰土、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回填等项目的工程款为471647元。依据以上二份结算凭证计算,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043737元。另查,2010年7月16日、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二份收据,均加盖天津洁圣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被��认可与天津洁圣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被告将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开具的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以背书转让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373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结算单》、《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往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需认定的事实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一一分析如下: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庭审已查明,徐志伟系被告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系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松等人系被告在涉诉工程施工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徐志伟与原告订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等人出具结算单及结算凭证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应为本案合同一方主体。关于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在原告持有的二份结算单中,虽记载施工单位为恒通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恒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交由被告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凭证仅是针对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确认,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0437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437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工程款6437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