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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思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阀门一批,总价款共计225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原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还款协议。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我货款19618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196185元、逾期付款利息16675元、违约金58855.5元,合计2717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以庭审中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一批,合同约定价款为225050元。后双方对货物进行了调整,实际价款为196185元。原告依据变更后的销货清单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6月18日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分4个月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尚欠原告货款196185元。另查,原告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付款期限未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买方违约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185元。二、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18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