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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居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许,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北园居居民张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口角和李某丙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踹李某丙的左肋部,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