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俊领与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领,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俊领。委托代理人郝桂兰。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88525-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525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星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领与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桂兰,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领诉称:劳动仲裁书上所说“公司支付了工资和50%的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力争,公司支付了另外50%的医疗费”是假的。当时原告带着八百多元的医疗费票据找公司报销,人事部陈晓红(老板姐姐)和车间主任陈跃军说:“你借陈亮的医保卡,已经报销过了,我们交上去社保不能再给我们报了,这个钱不能给你报。”原告答复,医保卡里花陈亮多少钱原告已还还给人家,原告在公司受了工伤,路都走不好,原告也都知道,却不来看伤情轻重,同事陈亮天天过来帮忙,难道还要原告自己掏钱看伤,公司没有一点责任吗?后公司给原告报销了这单医药费的百分之五十,即423元。劳动仲裁认为原告在厂里写了“康复保证书”为工伤康复的标志。当时原告写“康复保证书”是迫于无奈,如果不写就不能上班,时间久了就保不住工作。原告无奈在“康复保证书”上写“行动正常无碍”只是说能走得好路,但伤处并没有好,扫地时弯腰都很困难。公司给原告在昆山的医疗费报一半,原告忍了。公司为了钱,一个月试用期后要给原告涨工资,所以又让原告重签合同,原告也签了。休假养伤不带薪原告也答应了。最后公司却又把原告辞退了。难道公司把原告当成工具用,一坏就不用了。公司思想不正,原告真心忍无可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工伤的全部医疗费2030元;二、工伤期间的工资9707.3元;三、误工费2860元;四、护理费4000元、原告母亲的误工费5600元;五、车费、吃饭费用1482元;六、2013年12月份工资644元;七、工伤鉴定费400元;八、侵权理赔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第八项变更为“身体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医药费,因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卡无法匹配,所以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也不认可,没有医事证明;对于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就在锦溪当地医院就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12月份的工资和鉴定费认可仲裁裁决。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领于2013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2日原告回单位继续上班。2014年4月2日原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出具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王俊领伤残等级为不达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已由原告自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07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1633元(其中含工伤期间工资1266元)。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医药费2030元;2、工伤期间工资6100元;3、误工费2000元;4、护理费4000元;5、车费及吃饭开销1482元;6、2013年12月份工资644元;7、鉴定费4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9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644元、鉴定费40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不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相关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0元,原告就此提供在药房购买药物的收款收据三张,总金额为266元。被告就该项费用认可仲裁裁决的448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9707.3元,原告陈述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3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完全恢复,大概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同时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回单位工作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日。因原告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能提供其他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89元。因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11月工资1633元(其中含工伤期间工资1266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0元,因原告已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接受住院治疗,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吃饭费用1482元,因原告未接受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吃饭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车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644元和鉴定费400元,符合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5600元及身体损害赔偿10万元,因未经仲裁,本院依法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领医疗费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644元、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阿博建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