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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孙小钦、赵晓乐与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钦,赵晓乐,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孙小钦,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晓乐,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傅裕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小钦、赵晓乐与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甬慈民初字第1470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已在另案的执行中对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