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之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苏某发生口角,遂到苏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任家庄的家中欲与其打仗。在家门口遇到被害人苏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人苏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一白色塑料棍朝被害人苏某某背部砸一棍之后,用右拳朝其面部击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由被害人苏某某一方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一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