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68431203-9。法定代表人徐立堂。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该公司职工。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福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诉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其公司承建兴济镇上海华联商厦工程。现工程主体完工,装修工程已完成四分之三,被告迄今未支付其任何工程款故诉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与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沧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该管辖权异议,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由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审理。同时还称,正在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现原告公司已就管辖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建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又收到了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提交的申请书,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提交了其作为原告对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2014年10月14日的在沧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书,证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当事人已先于本案在沧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提交的起诉书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判决返还超出工程进度所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请求判决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日1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经审查,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对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1782号案件受理。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4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已经作为原告在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且该院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现尚未作出裁决。本案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当事人在我院立案,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国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