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清柱与路万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柱,路万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范清柱。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万三。原告范清柱���被告路万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柱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万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路万三向陈世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陈世禄向法院起诉,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31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向陈世禄偿还借款3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路万三追偿,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万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路万三向案外人陈世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世禄向法院起诉。2011年9月22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31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原告履行判决内容,共偿还陈世禄本息人民币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路万三追偿未果,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案外人陈世禄书写的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31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清柱向案外人陈世禄偿还被告路万三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范清柱提供的借条、案外人陈世禄的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318号判决书以及原告范清柱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清柱向被告路万三追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万三作为借款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路万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万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清柱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6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范清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路万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