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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张×1,女,1960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8年7月17日生。被告张×3,男,1965年3月21日生。被告张×4,男,1958年3月24日生。被告张×5,女,1962年12月3日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张×2,张×3,张×4,张×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我与张×2、张×3、张×4、张×5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张×6于1999年10月去世。2002年5月17日,母亲李×取得北京市×区×街×号楼×门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的所有权。后李×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各方作为继承人无法就遗产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对203号房屋依法继承分割,按房屋市值的五分之一取得折价款。张×2、张×3、张×4、张×5辩称:父亲张×6于1999年去世,母亲李×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203号房屋是父母单位分配的公房,我们一家七口就在此居住。张×4于1984年结婚,从其爱人赵×家里借住了一间平房,父母搬到借住的平房内居住,203号房屋由我们兄弟姐妹居住。1985年单位又补了一间平房,张×4一家搬到平房居住,由于担心张×1没有房子住,便把她的户口迁到平房。此平房于1996年拆迁置换了两套房屋即北京市×区×小区×号楼1310号房屋和北京市×区×小区×号楼711号房屋,张×1取得了71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1999年,203号房屋经房改购买时,父母的意思是各子女都有房子住了,203号房屋就给张×2了,便由张×2出资购房。203号房屋房产证办在张×6名下,父亲去世后,考虑到交纳供暖费的问题,便过户到李×名下,李×和张×2一家一直居住在203号房屋内。203号房屋并非没有进行过分配,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张×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女:张×4、张×1、张×5、张×3、张×2。张×6于1999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口;李×于2014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经查,203号房屋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在李×名下。张×2、张×3、张×4、张×5表述203号房屋于1999年经房改购买,登记在张×6名下,张×6去世后变更登记至李×名下。经询,张×1、张×2、张×3、张×4、张×5均认可203号房屋系张×6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口头遗嘱,张×2、张×3、张×4、张×5表示张×6、李×于1999年初向子女分别作了口头交待,因张×4和张×1分到了承租的公房,张×5和张×3各自都有房子,203号房屋就给张×2了,房改时亦由张×2出资购房。对此,张×1不予认可,表示张×6、李×并未就203号房屋进行过交待,没有口头遗嘱。经询,各方均不主张203号房屋所有权,亦均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张×2表示无其他住所,只能在此居住生活。张×1表示若无法取得房屋对价款,要求依法继承五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产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各方均认可203号房屋系张×6与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遗产分割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就张×2、张×3、张×4、张×5辩称意见及所述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求,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6与李×对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张×1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203号房屋于法有据,鉴于各方实际情况及分割意见,本院判处203号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同享有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区×街×号内×号楼×门203号房屋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按份共有;原告张×1就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2就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3就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4就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5就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四百三十元(原告张×1已交纳,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1),由被告张×3负担四百三十元(原告张×1已交纳,被告张×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1),由被告张×4负担四百三十元(原告张×1已交纳,被告张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1),由被告张×5负担四百三十元(原告张×1已交纳,被告张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