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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玲、杜兴刚与乌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杜兴刚,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杜兴刚,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乌房集团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148号宝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605978-X。法定代表人:孙淑珍。原告张玲、杜兴刚与被告乌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杜兴刚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碱泉街鸣翠嘉座商业住宅小区第1栋1单元905号商品房。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419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合同签订地位于本市天山区碱泉街鸣翠嘉座小区售房部,该地隶属于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是乌鲁木齐市解决经济纠纷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玲、杜兴刚的起诉。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03.72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搜索“”